1、司法实践的可行性。《人民司法》在2003年第10期刊载了重庆市二中院吴继生、唐艳撰写的《交通事故中过失致人重伤定性的法理研究--期待可能性在过失犯罪个案中的运用》的案例。民警余某等人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被查扣。之后,余某责令邓某驾驶摩托车载着余某去派出所接受处理。邓某驾着摩托车至一转弯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石头上,致余某重伤,一级伤残。一种意见认为,邓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文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应当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考虑行为人能否有作出其行为之外的适法行为的可能性?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邓某当时的状况和地位,面对执法的警察,能否期待邓某以该行为违法而选择拒绝驾驶的可能性?事实上无论是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都很难期待邓某冒着受到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危险而坚决违抗警察的命令。从而这就否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不应将邓某的违章驾驶行为纳入交通肇事客观要件范畴并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文同时认为,邓某对重伤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可以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2、立法的有法可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从两个罪的立法法条来看,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是可行的,因为两者的都是过失心态,且两者的共同的法定刑弧度,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定罪,也是有法可以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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