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偏差,无论案件是否经历过上诉审,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感知,某些判决、调解书或裁定中都可能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一些错误,因此需要重新构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重新构架审判监督程序时需要明晰几个问题。
一、重构审判监督程序需明晰的几个问题
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走入误区,与人们对司法规律认识上的偏差密切相关。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一些至今尚存争议的问题作一界定,从而为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运作扫除理论上的障碍;同时对于正确处理民事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还有利于树立法院及其裁判的权威,有助于树立法院在社会成员中的公正形象。因为真正的权威和公正产生于对法律的恰当适用以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
(一)证据规则
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后果。由于证据立法不完善,证据的采信与否,证据的充分与否,不同的法官会得到不同的结论。
1、证明标准。探讨证据标准,即要证明到什么样的标准,才可裁判,必然会涉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问题,本文认为,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需要研究的是三大诉讼中是否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给被告人定罪时,法官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否则,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是私法性的诉讼,其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通常理解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这一证明标准明显偏高偏严。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而且由于双方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提高必然导致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增加原告败诉的可能性,使原、被告双方负担明显失衡,有失公正。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盖然性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持有有的合法证据相对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证据占有优势时,法官应当作出支持前者的裁判,对于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可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亦不必达到刑事诉讼中确然的程度。行政诉讼又有其特殊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亦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重大财产权利产生严重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证据确凿,近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法院才可判决维持。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劳动教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可适当降低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但亦必须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
2、事实推定。在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时,是否采用推定以及如何进行推定将对司法审判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事实上,我国法律界对于推定制度是抱肯定态度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不可否认,事实推定仍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或然性,适用推定原则得出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但从司法审判的功能考试,事实推定又是必要的,在据以进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真实可靠的情况下,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应当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3、举证时限。从理论上讲,举证时效制度与司法公正(主要是实体公正)是相矛盾的,但司法审判的特性决定了举证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法院不可能长时间陷入个案的纠纷中,更不能被当事人持有而不予提供的证据牵着鼻子走,否则,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将永难发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化举证时效均已成较为普遍的一项诉讼制度。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举证时效的规定尚是空白。有所突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反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包括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建立证据失权制度,限制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举证,乃是当务之急。尤其在民事诉讼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提出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举证的除外。
(二)当事人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处分权。刑事自诉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也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职权的行使应当构成一种约束。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应得的部分利息,法院亦不能以被告应支付全部利息为由,强行裁决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利息。但事实是,我国实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多地强调了国家职权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任意提起抗诉,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实质威胁。个别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出于诉讼效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接受了这一裁判结果,或在执行过程中又达到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把当事人再度拖入诉讼之中,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负担,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实践表明,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各方在妥协和让步中消弥纠纷,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重构审判监督程序时,必须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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