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6年11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农牧民工目前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由此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20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
依法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涉及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贯彻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所有企业招用农牧民工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歧视劳动者。招用农牧民工应依法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确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规定。在用工期间,企业对农牧民工要和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按时、足额发放农牧民工工资。各用工企业要认真遵守职工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各用工企业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平等、团结。
三、尽快将农牧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各用工企业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农牧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农牧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及时做好农牧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
四、及时处理涉及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涉及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案件,各地要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确保农牧民工合法权益案件的处理快速、及时,并保证办案质量。对提起劳动仲裁的农牧民工,生活困难的可免交仲裁费预收款。农牧民工当事人败诉的,要酌情减免仲裁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免除农牧民工的劳动仲裁费用。
五、加大检查力度,加强行政执法
(一)进一步加强日常巡视工作。扩大日常巡视的覆盖面,加强对企业在招用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农牧民工居住生活环境和条件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经营,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对不依法与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等侵害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
(二)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各地要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加强举报投诉的接待力量,做好对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对侵害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案件,做到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
(三)抓好专项检查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多层次、有重点、经常性的维护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专项检查。各地要按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公安厅、总工会《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内劳社办(2006)255号)要求,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开展农牧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活动,切实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建设部门要将严重违规和侵害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建筑企业列入跟踪检查名单,对其承接所有项目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控。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对恶意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或其他严重侵害农牧民工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业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3年内不得进入自治区建筑市场。
六、开展维权宣传,增强农牧民工依法维权意识
要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尤其是工资支付和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部门,责令辖区内所有建筑工地以醒目的方式树立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明确告知农牧民工所享有的基本权益,教育农牧民工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企业违法行为,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牧民工也要加强学习,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七、建立相关部门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协调沟通力度,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建筑企业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处置因侵害农牧民工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预案,明确处置措施,规范处置程序,依法处理劳资矛盾。对发生因侵害农牧民工合法权益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各项基本建设工程的正常实施。对在工作中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甚至推卸责任或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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