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浩波案已经生效,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如在著作权保护中,如何深刻地把握著作权保护的度,以使著作权保护有效而充分,又不至于构成对作品正常使用、传播的不适当限制。不过,笔者感到从著作权合理使用中公共利益的角度,更能透视本案的本质。因此,以下将从合理使用的基本性质出发,分析在合理使用特别是促进公共教育、文化性质的合理使用中的公共利益的合理性以及在著作权保护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公共利益受到优先保障的重要性。
一、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要义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可以使著作权法不排除他人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既能够保障其他作者在创作自己的作品时使用著作权作品,也能够保障一般的使用者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方便地使用其作品。合理使用制度典型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知识与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一方面,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核心,对其利益的充分保护始终是各国著作权法的主旋律;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要求有利于促进知识与信息的广泛传播,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的进步和繁荣。正如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一条对其立法宗旨所规定的: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看,合理使用制度可以看成是制度安排下的特定智力作品创作者和不特定作品使用者之间就信息资源分配所进行的交换。合理使用制度既可使智力劳动者获得报偿,也维护了公众使用公有资料的自由。这正是其正当性所在。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最为重要的形式,它的确立也表明了著作权不是一种绝对的专有权,而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中凸显的公共利益
根据著作权学者的考察,合理使用的司法原则,似乎是在著作权法确立的专有特权中发展的,它确认了针对合法垄断的公共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意义。无论是从著作权立法还是著作权司法实践看,著作权法中存在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增进知识和学习、提升文化教育水平、保障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促进信息交流、增进民主文化等。确保这些公共利益需要由具体的制度建构来实现,合理使用原则就是其一。有观点即主张,合理使用产生了两类公共利益:第一类公共利益是直接发生的公共利益,因为公众能够从原创的作品中获得思想和表达;第二类公共利益是附加的公共利益,该利益是公众从也需要接近最初作品的竞争者所创制的竞争性表达和思想中可以获得的。对作者表达的保护在合理使用框架下给不同利益主体使用作品带来收益,实现文化繁荣的公共利益就建立在这种对公众使用作品利益保障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法院已注意到了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把握对本案的处理。如一审即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以保护作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之一,但亦将公共利益作为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著作权作品的利用中,典型地区分为商业性利用和与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研究、学术活动等有关的非商业性利用。在非商业性的教育、研究和学术活动中,智力创造者利用作品的重要特点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形成新的智力创造成果。这种活动是存续文化和科学所必需的。即使不是在先前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新的创作,而仅是本案中引用之类的使用,也是实现文化、教育、学术研究等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
三、在私人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适用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虽然具有垄断性,但合理使用制度的引入却能保障公众必要地获得与使用著作权作品,也能保障在后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合理利用。著作权保护涉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如何妥善、有效地解决,需要在作者、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构建利益平衡机制。这种利益平衡的核心是对著作权的私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专有领域与留存公有领域的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合理使用则成为实现这些平衡的杠杆。特别是像本案一样出现私人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了公众和在后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必要接近。本案一审即认为,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需要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可以认为,合理使用是实现对公共利益的宪法性保护应对著作权人利益的设计,也是支撑著作权法的重要机制。
事实上,合理使用的核心是确保公众和在后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必要接近。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包括在特定的情况下不需要经过授权、也不需要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这可以从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高度加以认识。在美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甚至将合理使用作为宪法性权利加以保护,以防止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利用的不适当控制。而且,一些涉及合理使用的著作权司法判例还确认了在权利定位上应使授予的著作权相对于通过合理使用的合理接近的权利而言处于次要地位,或者说合理使用确保的公共利益具有优先地位。如在福特莱特公司诉联合艺术家电视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在平衡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和公众的宪法性权利时,天平必须向公众倾斜。在贝林诉E.C.出版有限公司著作权案中,法院主张著作权人的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宪法要求具有正当性。早在1961年,美国著作权登记部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报告则指出:作者有限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当他们的冲突发生时,公共利益必须优先。在美国索尼公司诉城际摄影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应当鼓励创造性作品和提供报酬,但是私人激励最终必须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更广泛的公共接近。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重视著作权案件中的利益衡量,并且主张通过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在合理接近中的公共利益胜过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认为这是利益平衡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也引入了同样的理念,如一审法院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是在著作权人利益原则上受保护的基础上,对作者的一种例外限制,其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本案法院引入著作权保护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以及合理使用中的利益平衡原则,体现了我国法院对著作权案件处理的理论认识水平的提高,对于推动著作权审判水平的提升,必将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在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件中,确保公共利益和保护著作权尽管始终存在矛盾,但一般可以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确保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公共利益之所需,因为一则著作权法实现的公共利益首先建立在保障著作权的基础之上,二则通过保障著作权,激励了作品的创作和有效传播,这本身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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