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003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田,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响肠镇响肠村湾里组。因涉嫌故意杀人2005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凤琴,被告人王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启田于2005年9月26日10时许,在大兴区榆垡镇南张华村杨万流的个人家具厂内,因感情一事对王凤琴不满,即怀恨在心欲将王凤琴杀死,后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王凤琴的右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启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辩称:我不是想杀死她。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人王启田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张华村事主王凤琴、杨万流经营的个体家具厂务工。同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启田因感情一事对王凤琴不满并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启田回到其住室内将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放进裤子兜内,欲将王凤琴杀死,遂返回王凤琴的住室,持瓷观音像砸向王凤琴的头部并用水果刀刺向王凤琴的右胸部,后被闻声赶来的工人制止。被告人王启田逃走,王凤琴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王凤琴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济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凤琴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6日10时许,王启田到我的屋里对我说:你怕死不怕。我当时正在叠衣服,王启田又说:叠衣服没有用了,以后用不着了。他起身回他自己屋了。几分钟后,王启田又回到我的屋,我见他裤子兜内露出1把刀,他站起来从墙角的电视柜上拿下1个瓷观音砸在我的头顶上,紧接着就用刀扎我,并喊杀了你,这时我就晕了,我感觉外边进来人了,等我醒来已在医院的情况。
2、证人胡佐庆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木工房里干活,忽然听到老板娘王凤琴住的屋内“啪”的一声响,于是我马上进了王凤琴的屋,发现在客厅内王启田手里攥着1把刀,我单位的员工涂友峰、杨积冬进屋抓住王启田拿刀的手,我将刀夺下,见王凤琴身上都是血,我们先打“120”急救电话,大约下午4点我们打“110”报警。王启田乘机骑摩托车跑了。
3、证人杨积冬、涂友峰的证言,证实与胡佐庆一起将王启田手里带血的刀夺下的情况。
4、证人杨万流证实,事发当天的下午报警的情况。
5、证人王先余证实,2005年9月26日下午2点钟,王启田骑摩托车到我家里,我见他白上衣有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骑摩托车摔的。大约下午5点钟,王启田说他把王凤琴给扎了,向我借钱,说去给王凤琴看病。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王凤琴的伤情构成重伤并证实伤及的部位。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被告人王启田在案发时所穿上衣留有血迹的情况及使用凶器的特征。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9月26日16时,接事主杨万流报案,后经特情举报于次日10时在大兴区医院大厅内将王启田抓获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启田的身份。
10、本院出具的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田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启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启田杀人系未遂,情节较轻,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启田关于不是想杀死她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王启田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具有将他人杀死的故意,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持刀扎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因对被害人抢救及时未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王启田在公安机关对想将被害人杀死及实施杀人的行为亦有供述。故被告人王启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启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启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白衬衣一件、碎瓷片一袋、沙发布一块,证物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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