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鱼塘突然出现大量死鱼,养殖户认为是附近的豆腐作坊排放污水所致。近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唐某等4人连带赔偿原告姚某人民币16861.35元。
从2002年4月起,原告姚某承包海陵区某村的约35亩塘沟河,进行家禽、水产等养殖。期间,原告将饲养的家禽、家畜的排泄物均排放到鱼塘中。2007年9月起,被告唐某、刘某、马某、崔某等4人陆续到该塘沟河边开设豆腐作坊,并将生产豆制品的废水排放到鱼塘中。2007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的鱼塘中出现鱼死亡现象。10月20日之后,原告鱼塘中的鱼陆续出现大规模的死亡。
10月23日,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监测报告,认定养殖场河北、河中、河南三个段面水质中高锰酸盐指数、氨氮两项指标的排放浓度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Ⅲ类标准。泰州市海陵区渔政管理站于同年11月26日发出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告知书,明确: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化验报告结论为COD、NH3-N超标,该水域水质富营养化。本次污染事故应与该水域周边排入的豆食品加工作坊下脚水和养猪粪肥有关。原告因与四被告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刘某、马某辩称,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事件,被告生产豆制品排放的水没有毒,反而可以养鱼。原告在养鱼过程中没有针对具体情况及时翻塘、换水、增氧,鱼死亡的原因是水中缺氧,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污水是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包括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的污水,应执行一级标准。上述排放的豆制品污水及动物排泄物已超过相应标准,应属环境污染事故。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原告自认的事实来看,原告在鱼塘边饲养牲畜,动物排泄物亦排入鱼塘中。因本次环境污染事故与该水域周边排入的豆食品加工作坊下脚水和养猪粪肥有关,动物粪肥的排放亦是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专业养殖户应对鱼塘水质进行检查,并及时排除可能导致鱼死亡的危险因素,原告自身存在疏于管理的不足。原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事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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