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的情况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4:13:17 248 人看过

当事人: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公司。被告**dfercoshippings。A.案件:2005年6月3日,原告中国外贸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高船务有限公司(dfercoshippings.A)之间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法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Gao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由于被告根据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所有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由伦敦仲裁庭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查,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没有上诉。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原告声称,外人**Yn新加坡开发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9月签署了一份连续租船合同。由于未能履行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第41条中的仲裁条款向位于伦敦的**YnSingaporedevelopmentcompany提起仲裁。由于**YnSingaporedevelopmentcompany已根据当地法律破产清算,被告未能强制执行该公司的任何财产。2004年6月,被告律师突然向我公司发送传真,称他已在伦敦对我公司提起仲裁程序,但没有解释任何理由和依据。我公司通过律师向对方写信,称我公司从未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与被告达成仲裁协议。将近一年后的2005年5月,另一方突然通知我们任命仲裁员参加伦敦的仲裁,理由是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Yn新加坡开发公司的休眠代理人。根据英国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的订立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争议的,法院必须在继续仲裁程序前,事先决定合同的成立。因此,原告提起了确认诉讼。1.请求法院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休眠代理人;2.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3.请求法院命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回答。庭审:庭审后,法院认定,1999年9月3日,被告与本案的局外人**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运新加坡开发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运新加坡开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船名为t.b.n.s的船舶和装货港新港1-2号泊位。合同第30条规定,提单在中国凭大额收据在装货地签发。合同第4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如果不能友好解决,应提交伦敦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由于未能履行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第41条向伦敦**YnSingaporedevelopmentcompany提起仲裁。由于**Yn新加坡发展公司破产清算,被告未能强制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尽管被告声称他和原告是**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休眠代理人,但原告应接受伦敦仲裁。然而,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法院认为,本案旨在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存在争议。原告起诉的证据是被告与外人**运输新加坡发展公司于1999年9月签署的租船合同。被告还在管辖权异议中确认了合同的真实性。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是**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承租人是本案的被告。租船合同由双方代表签署。由于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局外人**运新加坡发展有限公司的未披露客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同意或批准了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的标的应为**运新加坡发展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此外,被告还在法院组织的管辖权异议法庭上承认,被告与**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已在伦敦进行仲裁,表明被告还确认**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是租船合同的对方。综上所述,应认定**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与原告无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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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31日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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