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公司签订了一笔境外成品油合同,总价为4.5亿元。合同一方在支付预付款600万元之后,合同在执行中出现失败后果,双方纠纷继而走入刑事司法程序,这场纠纷在法院审理中被外界称为国际贸易巨额诈骗案。
案件重新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2013年7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孟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判决被告人周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这份判决书中写到,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孟XX伙同被告人周X,虚构能提供燃料油的事实,以北京安XX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XX世纪技术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地先后签订三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并以预付款的名义收取该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随后,被告人孟XX、周X将合同中约定不得入账、兑现的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并将兑现的钱款占为己有
这份判决书作出之日,距公诉机关起诉之日整整1年6个月。
两名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对此作出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况,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于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
2014年12月8日,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做出重审后的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1号。此判决书仅比发回重审前的判决书多出1页。这份34页的判决书中写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周X以北京安XX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XX世纪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孟XX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编造虚假事实,骗取涉案钱款并据为己有;周X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涉案钱款,而是伙同孟XX隐瞒真相,私自将涉案汇票变现后占有钱款,拒不退还,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份判决书作出与发回重审前相同的判决内容:判决被告人孟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判决被告人周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与前次判决有所不同的是,这次判决责令被告人孟XX退赔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周X对其中的二百一十二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自2013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这起国际贸易巨额诈骗案后,一审法院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控辩双方一直围绕着本案是合同诈骗还是商事纠纷的罪与非罪,就涉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展开针锋相对的互质和辩论。
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人孟XX、周X各自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被告人孟XX在上诉书中称,一审判决书认定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提到判决书认定他明知承兑汇票不得入账、贴现,仍将两张承兑汇票私自贴现或套现,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他在上诉书中解释称,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其目的是解决合同一方周转资金短缺,安XX公司作为收票人,有权使用,实际上也是用于和履行合同相关的事项,其中包括支付给俄罗斯货运代理公司的24万美元。关于这笔费用,判决书的第20页中有提到,但在判决书第30页对支出票据的评定中却未提这一项。还有,判决书对孟XX及安XX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未被认定。
孟XX在上诉书中提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公诉方没有提交充分确实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而一审法院既没有证明上诉人的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明XX公司给付600万元承兑汇票并认可安XX公司贴现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在XX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前上诉人有一个具体诈骗行为。
被告人周X在上诉书中也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提到涉案燃料购销合同600万元预付款是XX公司应该支付的,该预付款系安XX公司收取,并非孟XX伙同周X以预付款的名义个人收取,尤其是承兑汇票已经XX公司和安XX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入账、兑现。她本人受安XX公司指派履行职责。不存在孟XX、周X明知承兑汇票不得入账、兑现、私自贴现或套现的事实。
被告人周X在上诉书中辩称,她根本没有进行合同诈骗的主观想法和行为,也没有伙同孟XX进行合同诈骗的主观想法和行为,更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
这起国际贸易巨额诈骗案由于两被告人在重审一审判决后上诉,案件最终结局目前尚未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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