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和执行是两个程序,两个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不能由同一个庭同一名法官办理。全国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庭和执行局,就是分别办理审判案件和执行案件的。但是,在基层人民法庭,少数只有一名法官的法庭,可能不会受到限制,审判和执行都由这名法官办理,也是完全可以的。
什么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运用自己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司法经验,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和法律的理解,在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非法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干涉,同时也不受法院内部的违法干预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法官独立是在法官审查、判断案件时的一种处境,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官在裁判时,必须是争议双方之外的超然者,争议的双方、争议的事端与法官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与感情纠葛,法官作为一个旁者,居间判断,唯证据与良知同在,判断的意志完全受自己控制,也即法官必须是中立的;其二是法官的审判权不从属于或是受制于法律之外的任何势力,当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在他的脑子里只有法律,不能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其凭良知、依法律做出判断的外来意志。
法官独立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法官的职务独立,指法官就其裁判行为不但有行动的自由,也有不受他人批示或命令的自由;其次是法官的身份独立,指除非法律规定,禁止在末经法官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变动其身份地位或予以调动他职等;最后是法官的内心独立,指法官应具备排除各种干扰,做出理性、客观裁判的意识和能力。
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
法官独立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在确定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官作为司法的首要操作者,其重要作用日渐突出。面对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法官判案所要实现最基本、最根本的要求即是根据自己所认定的事实和运用自己所认知的法律,排除任何外在的干预做出判决。这就赋予法官裁判时的独立地位。
1、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国际性司法原则
2、法官独立审判是诉讼本质的内在要求
诉讼是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给冲突之外的第三方进行评断的过程,第三者的中立应当内含于冲突各方的内心期待之中。当事人在解决冲突的诸多手段中选择了诉讼,即意味着当事人对中立的裁判者的信赖和对公正裁判的最人期盼。法官独立也是审判活动判断性和评价性的必然要求。法官的公正性是以法官的独立性为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如果法官失去了公正,所谓诉讼就根本不能成立,或者说就根本没有了意义。
3、法官独立审判是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必然要求
司法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机制,是对社会正义的裁决活动,这就决定了司法权的性质主要表现为中立性、亲历性。司法的中立性要求裁判对于纠纷双方不得存有任何的偏见,与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上的纠葛。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而中立性一个重要的保障就是裁判者的独立性,即法官的独立性是法官得以居中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虽然独立性和中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没有独立性的法官,肯定是难以保持中立的,法官的独立性是保障中立、公正的重要条件。因而,法官独立审判是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必然要求。
4、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由于审判活动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而在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信息发达的社会里,法官难免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与案件有关的影响。如果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不能保持独立的地位,就容易受到外来的影响,对当事人存在好恶的偏见,就不能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在裁判中出现偏倚。只有法官保持独立,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他才能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5、法官独立审判是实现法治的要求
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必有一套健全的法制体系,它的各个部分都应该为司法的宗旨服务。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法官,在整个案件中处于导演地位,当法官能真正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时候,司法独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制体系也就形成了。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不受其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和影响的有力保障,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基于司法的独立,又反过来反映司法独立的面貌。司法的高度独立化是法治水平的莫大提高与完善。
强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建议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否在中国的土壤上孕育、生根、发芽,还要看中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目前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制度本身,而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是否具备。为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变革:
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内部独立的客观要求,是世界许多国家成功的范例。为了树立我国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
具体包括:1、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
2、以诉讼法律确定的工作方式为基点,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成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使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明确化,在其不参加个案审理活动的情况下,使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活动。
3、重新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范围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法外对案件的决定权,使讨论后形成的不同意见仅仅成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同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人员结构,取消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改由法院较高素质的法官、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高层次的律师组成,其职责是就法官提交讨论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咨询意见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
有了身份保障,还必须有充分的经济保障,才能足够吸引到社会中的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才能让法官做到公正、廉洁,也才能留住这些优秀人才尽心尽责地为社会服务。如果严格的任职资格和选拔程序使担任法官极为不易,那法官获得较高的经济收入相信是会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制度,如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专职制等,从而真正使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活动时,保持司法的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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