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发管字〔2009〕76号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暂行规定》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有关部门、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局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
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推动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深入、有序开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工作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制度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以双方目标一致为前提,以资源共享为基础,以重大工作项目为载体,采取双方定期会商的方式,进行主要工作思路对接、共商重大合作事项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知识产权合作会商的内容主要涉及对地方经济、科技、贸易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问题,特别是重点领域、支柱产业和骨干企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以及知识产权体制机制创新、政策措施、组织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制度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领导参加的专门会议,专题研究知识产权工作并印发会议纪要。
(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机构健全,人员齐备,工作成效显著。
(三)近两年省级财政对知识产权经费投入处于全国前列或年增幅处于全国前列。
(四)合作主题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特色鲜明、可操作性强。
第五条建立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制度的程序:
(一)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商请函,附合作会商议定书初稿,并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述条件要求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的条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必要时,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核。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答复意见。
(四)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制度建立后,双方就合作会商议定书初稿进行讨论协商,达成共识,并联合印发合作会商议定书文本。
第六条签署合作会商议定书。举行签字仪式,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合作会商议定书。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期满是否延续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制度建立后,双方按照合作会商议定书确定的合作主题定期进行会商。会商原则上每两年1次;有重大问题需要会商的也可1年1次,或随时协调进行会商。第一次会商一般与签字仪式一并进行。会商程序如下:
(一)确定会商事项。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行文,提出会商事项建议,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安排会商。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文,正式提出关于会商的事项、时间、地点及议程建议等,并由双方共同作出会商安排。
(三)召开会商会议。会商会议的主要议程为:总结上一阶段合作会商工作情况;讨论下一阶段合作会商工作要点,并形成一致意见;双方主要领导进行工作部署。
(四)印发下一阶段合作会商工作要点或合作会商会议纪要。
会商也可以不召开会商会议,采取直接印发下一阶段合作会商工作要点的方式进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出下一阶段合作会商工作要点建议,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印发。
第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分管局领导担任,成员由会商工作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负责合作会商工作的日常联系、组织协调工作。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检查会商事项落实情况,部署下一年度会商工作安排。
第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国务院各部门合作会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此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已签订的合作会商议定书文本中的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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