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与本村的刘某因承包村办企业发生矛盾,2002年4月1日晚王某在刘某屋后用汽油点燃一堆禾草企图烧毁刘的房屋(该房还连着其他房屋),不料当时刮起强劲的北风,将着火物刮向有十米之距的王某自己的住宅及其价值数百万元的粮食加工厂和他人住宅。在众人用水扑救无效的情况下,王某为保全自已的财产,遂从附近建筑工地开来一辆他人的工程车,王开车接连推倒自己的四间房屋才阻止火势,保住了自己住宅的大部份及其加工厂,但将该工程车砸毁,损失五十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放火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物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二、被告人王某用工程车推倒房屋以避免自己更大的财产损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但是由于着火的危险是由王自己故意放火的行为引起,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即危险应是来自大自然或他人危害行为。在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引起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财产可能遭到损失负有忍受义务,不得以损坏他人财产来保全自己的利益,王某以他人工程车遭受损坏为代价而保全自己住宅及加工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构成放火罪,同时认为王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理由是:王某用工程车推倒房屋的行为,虽造成工程车砸毁,但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因为王某主观上是想避免自己住宅及其价值数百万元的粮食加工厂遭受损失,客观上危险也正在发生,王某也是迫不得已,没有其他方法来保全自己财产,而且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至于该危险虽是王某的故意行为引起,但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危险的来源范围,所以应当包括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危险。二、王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放火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物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是火被及时扑灭了,未烧毁他人的财产,应理解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致使他人工程车遭受砸毁,是由王某的紧急避险行为直接引起的,可由王某作民事赔偿,但与王某的放火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可由王的放火行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n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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