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仲裁理论与实践中,仲裁条款一般不对未签署人生效,仲裁庭也只能针对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但如果将该原则僵化地适用在关联公司中,将可能产生问题。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关联公司中的某一个成员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却涉及到其他成员的情况,这就可能导致关联公司成员滥用其相互联系,侵犯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如果关联公司的一个成员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该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与那些并非合同签署人的成员进行仲裁呢?如果坚持仲裁条款不对未签署人生效”的理念,禁止第三人与该关联公司中的其他相关成员进行仲裁,是无法完全和公正地解决争议的;但如果允许所有相关公司都仲裁,就必须将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关联公司中进行适当地拓展,使得所有相关成员都受其约束。
公司集体理论”的产生及含义
在公司法律责任的领域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同,法院和仲裁庭可以通过适用该理论将仲裁条款在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拓展,从而要求那些没有签署合同但法律人格被滥用的公司承担责任。然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是通过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来实现的,而追究关联公司成员责任并非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否定其法律人格。为了弥补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上述局限,国际仲裁实践中逐渐发展了公司集体理论”。依据这项理论,法院和仲裁庭可以在不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情况下,追究关联公司相关成员的责任,要求其仲裁。
公司集体理论”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Dow公司案”中首次明确提出,并逐步得到各国法院与仲裁机构的认同。在该案中,Dow公司有四个子公司,仅有Dow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其他部分子公司或参与了合同的谈判与缔结,或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争议产生后,第三人在法院起诉Dow公司及四个子公司,而Dow公司及其子公司则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要求仲裁。那么,Dow公司及其四个公司是否都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呢?这个问题涉及到仲裁条款的对于那些并没有签署合同,但参与了合同谈判、缔结以及履行的当事人的效力问题。对此,仲裁庭认为尽管有些子公司并非仲裁条款签署人,但它实质性参与了合同的谈判、缔结及履行,且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使得其事实上成为合同(包括仲裁条款)的当事人。
仲裁庭并未采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来拓展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是明确提出了公司集体”的概念。仲裁庭认为,公司集体理论”是指公司集团中的某一个成员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而其他成员虽然未签署合同,但实质性参与了合同的谈判、缔结、履行与终止,那么这些公司之间实际上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经济实体”,该实体”的成员之一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于那些未签署合同的成员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Dow公司案”表明,在关联公司中,如果多个公司之间在实际上构成了事实上的经济联合体”,那么法院和仲裁庭可以适用公司集体理论”将仲裁条款在这些公司之间进行拓展。判定这些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经济联合体”,实际上要求多个公司之间必须存在着密切联系”或内在不可分性”。上述Dow公司案”也已经表明,判定数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集体”的最终标准,就是它们对于同一笔交易的实质性参与”。换言之,只有在一个公司全面地参与了其他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谈判、缔结、履行与终止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构成了对该笔交易的实质性参与”。实质性参与”之所以可以被认为是拓展仲裁条款的理由,是因为其后果通常是导致第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多个公司的身份产生了混同。易言之,在一笔交易中,如果多个公司的行为总是交织在一起,第三人就有合理理由认为这些公司构成了不可分割的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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