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用期间的工资、社保问题
1、工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社保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该项规定可知,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劳动者有权主张自己的应得利益。
二、试用期限问题
试用期期限并非可长可短,《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如果用人单位擅自延长试用期,且在其规定的试用期内却是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外提出解除合同,劳动者可向有关部门提请申诉,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录用条件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的是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员工。很多用人单位都知道“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却不知道其中的条件限制。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并没有对“录用条件”的标准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从一定意义以上讲,员工的“录用条件”如何确定,应该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确定。一般而言,员工应聘岗位所必须具备的职业素质或技能,是一名员工在应聘时就应该满足的,是该员工理所当然应当具备的“录用条件”。而当单位一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对员工进行辞退时,即应在此之前,已经曾向员工清晰告知该工作的“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否则,这个理由就很难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对“录用条件”事先进行明确界定。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企业要想利用这一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在招聘时对录用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录用条件一定要明确化、具体化。切忌一刀切以及将录用条件空泛化,抽象化,比如说符合岗位要求,就不能仅仅说符合岗位要求,而应该把岗位要求是什么,怎么衡量是否符合岗位要求固定下来。“录用条件”应该是共性和个性的结合。所谓“共性”即大部分企业和岗位的员工都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实守信,在应聘的时候如实告知自己的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包括自己的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等等。所谓“个性”即每个企业、每个岗位或者职位都有自己的特殊要求。有的有学历的要求,要求获得相应证书,有的有技术的要求,比如能符合企业招聘时对岗位职责的描述等等。“录用条件”的共性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明确。“录用条件”的个性可以通过招聘公告、劳动合同等等和规章制度结合起来进行明确。
其次,要对“录用条件”事先公示。公示,简单说来,就是要让员工知道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知道了本单位的录用条件。那如何进行公示呢?方法有以下几种:
(1)通过招聘公告来公式,并采取一定方式予以固定,以为诉讼保留证据;
(2)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3)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4)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5)规章制度中对录用条件进行详细约定,并将该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进行公示。比如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如果把岗位职责等要求作为“录用条件”,还必须完善自己的考核制度,明确界定什么是符合岗位职责,什么是不符合要求,有一个可固化、可量化、可操作的标准。比如要求应聘者“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要求“必须通过英语六级考试”这些录用条件是比较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若规定“有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这种录用条件虽然也是合情合法的,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符合此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这个录用条件不好衡量与操作,主观性很强,很难与劳动者相对照得出是否符合的结论。
第三,一定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若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则按照用人单位解除没有到期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待,需要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违约金问题。
用人单位是不可以要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是有一定条件的,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出资进行培训;或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了譬如房、车等类似的特殊待遇。否则,违约金是不存在的。
五、能否以女员工怀孕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女职工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女员工在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在在劳动合同方面,更是严格限制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的权利。如我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法》第25条同时也规定,如果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面的规定不难看出,《劳动法》第29条关于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不包括第25条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有第25条所列的情形,即使同时符合第29条的情形,用人单位也还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关于这一点,劳动部曾经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0条明确规定:“劳动法第25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29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2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25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类似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如果有劳动者同时具有第39条的“可以解除”和第42条的“不能解除”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仍然还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也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不得按照该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如果用人单位按照该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在该法第39条的规定中就有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这样看来,在通常情况下,女员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在试用期间,被用人单位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则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说法律对于怀孕员工的特殊保护并不代表怀孕的女性劳动者可以在“三期”内无视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及规章制度而为所欲为。
张海亮律师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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