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因事故、职业病造成伤害的,统称工伤。在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劳动者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使其遭受或面临危险。因此,用人单位作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对劳动者遭受的伤害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工伤中享有哪些权利和福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将工伤待遇分为九类:工伤医疗、辅助设备待遇、停工留薪待遇、生活照料待遇以及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停业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在工伤期间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停工留薪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受伤职工评定残疾等级后,应当停止支付原待遇,依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残疾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劳动者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或者在停工留薪期间按出勤处理。但《条例》仅对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职工规定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没有其他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处理的劳动者的工资,存在一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承担劳动者的相应损失,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弥补其现有利益的损失。因此,即使超过停工期,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另一种观点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医疗。”,除工伤医疗外,职工不再享受其他待遇,停工期后用人单位不再向职工支付工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因病就医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的生活补贴。比如,北京、山东等地方性法规都有相应的规定
陕西宏瑞律师事务所的高恒律师认为,前两种观点过于矛盾和偏激,第三种观点更符合劳动法的原则和宗旨。目前,虽然劳动法已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但劳动法的许多规定和原则都源于民法。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专业活动或者与专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因事故、职业病造成的伤害。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为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受益人应当赔偿受害人。这是工伤赔偿制度的根源和基本理论。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有工伤待遇都规定为补贴而非补偿的原因。因为用人单位负责赔偿的是受益人,而不是侵权人。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停工和带薪休假”的期限。其目的是避免雇主承担超出其预期的责任和风险首先,停工带薪休假期限的确定,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诊断证明》和有关停工带薪休假目录确定。期满后,员工也可以申请延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是否延长期限存在争议,可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但各地建立“停工留薪期目录”,是根据相应情况和医疗实践,确定各类工伤救治的时间和期限。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工伤可以治愈或者伤残鉴定可以在相应的清偿期结束时完成。然而,那些在偿还期后仍需要治疗的人是不可预见的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双方都没有过错,要求任何一方单独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所以前两种观点难免不公平。因此,第三种方式是雇主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实质上,双方都分担不可预见的损失。这样就可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用人单位就不能承担太多不合理的义务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虽然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期间,即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补贴,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工伤期满后仍未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义务。众所周知,劳动关系不是简单的财产关系,而是包含着许多人身关系。因此,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财产性义务,这不是支付鉴定费,还包括职业培训、劳动保障、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等非财产性义务。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劳动者以外的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个人关系为劳动者提供最低生存保障,律师个人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是否应当支付工资,但从法律精神和法理上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停工后的生活补贴和工伤留成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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