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孝伟(绰号“贱徕几”),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祁东县城连墟乡兴福观村第1村民小组。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爱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孝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孝伟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孝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孝伟持证驾驶无牌金杯旅行小客车,从祁东县城连墟乡开往祁东县洪桥镇,途经洪桥镇太阳升社区(322国道57km+800m)地段时,遇彭新照从右至左横穿马路,由于被告人王孝伟驾车临近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小客车右前角撞倒彭新照,造成彭新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孝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孝伟弃车逃离现场,现场群众刘四喜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孝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孝伟与被害人彭新照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王孝伟向被害人彭新照的亲属赔偿了7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孝伟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后的处理情况。
2、证人甘双喜、李银秀、李爱云、邓秋云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坐车的乘客,2009年2月7日7时左右,他们乘坐的车子开到太阳升地段时,车子突然刹车,他们听到有人喊“出事了”,然后他们就下车,看见有一个老人倒在地上,旁边有一担小菜,他们没看到司机,不久,交警队就来了。
3、证人王凤云的证言,证明在出事那天是她丈夫王孝伟开的车,她当时也在车上,车开到太阳升地段时,她突然听到一声响,有人喊“出事了”,然后她和王孝伟下了车,后王孝伟就离开了。在那天上午9点多钟,她知道被车撞倒的老人死了。
4、证人刘四喜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2月7日6点多钟,他听到公路上有一声响,就下去看,看见有一辆金杯面包车停在路上,彭新照躺在路中间,口、鼻流血,没有看见司机,然后他就报了警。
5、证人王三义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2月7日上午9点多钟,他女儿王凤云打电话给他,告诉他王孝伟开车出事了,王孝伟怕打就走了;他还指认出停在交警停车场内的一辆金杯面包车就是他女婿王孝伟的车。
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孝伟持有A1A2型驾驶证。
7、公(祁)鉴(法)字[2009]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彭新照系生前因车祸造成“胸部多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及左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致死。
8、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孝伟所驾驶的金杯面包车头部的右侧与行人发生过碰撞。
9、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了2009年2月7日6时40分许交通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孝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了彭新照于2009年2月7日由于“交通事故”原因去世,户口已被注销。
12、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王孝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赔偿给被害人彭新照的亲属7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彭新照亲属的谅解。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孝伟系自动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孝伟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孝伟没有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彭新照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孝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孝伟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孝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孝伟在事故发生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孝伟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核被告人王孝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孝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九年月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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