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本法所称仲裁机构,指以公益为目的,经主管机关征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许可,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该仲裁机构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训练、讲习及办理仲裁事件,并依法完成登记之社团法人。
仲裁机构不得办理与仲裁无关之业务。
第7条仲裁机构由各级职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者,得办理与其行业相关之仲裁事件;由各级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者,得办理与其目的事业相关之仲裁事件。
第8条各仲裁机构之设立,应由申请设立或联合设立仲裁机构之职业团体、社会团体检具申请书、各该团体之立案证书、会员名册、仲裁机构章程草案、发起人名册、仲裁人伦理规范草案及第四条所定之相关证明文件,报经内政部征得法务部会商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许可之。
第10条各仲裁机构之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组织。
六办理仲裁事件之范围。
七会员资格及入会、退会之手续。
八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入会费及常年会费之数额,缴纳会费之等级。
一○会员代表之名额及其产生之标准。
一一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一二会议。
一三经费及会计。
一四注销仲裁人登记之要件及其程序。
一五章程之订定及修改之程序。
一六订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项章程修改时,应依前条规定之程序报请核准。
第11条设立或联合设立仲裁机构之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及其所属会员,均得为各该仲裁机构之会员。
前项会员,以公私营工、商、农、林、渔、牧、矿业公司行号、机构及团体为限。
各仲裁机构会员应按其自行选择之等级缴纳会费。
前项会员得选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缴纳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名额。各会员代表之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相同。
第16条仲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通知所登记之法院:
一违反法令、章程或设立许可条件者。
二经营方针、管理或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备完善之会计帐册者。
四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核者。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六停止业务活动继续二年以上者。
七其它违反本规则规定者。
第19条各仲裁机构理事会,应就申请登记为仲裁人者,审查其资格,认为合格者,登记于仲裁人名簿,并通知其本人。
第23条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一违反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
二其它足使仲裁机构认其严重影响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违反前条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规定,情节轻微者,得由仲裁机构酌情予以劝告,其办法由各仲裁机构定之。
第28条各仲裁机构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标的金额或价额,将所收仲裁费依下列百分比,转交参与该事件之仲裁人,其余归仲裁机构:
一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者,为百分之六十。
二超过新台币二千万元至新台币三亿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二千万元部分,为百分之五十。
三超过新台币三亿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三亿元之部分,为百分之四十。
仲裁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评议或拒绝在判断书上签名,当事人得于收受判断书后二个月内,请求减免给付前项之仲裁费。
仲裁机构对第一项归其收入之仲裁费,不得有分配盈余或其它营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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