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实际上就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关系。内部关系上:投资权益的归属人是隐名股东,若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时,以合同约定(代持股协议)为准并兼顾实际出资的原则;外部关系上:显名股东才是合法的公司股东;名义股东若处分其名下的股份,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也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行为无效。
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影响显名股东的权利行使
(一)隐名投资协议对内原则上有效,且约束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应当属于有效。但是,如果该协议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则属于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隐名投资协议有效,指的是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隐名股东可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权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隐名投资协议并不能约束显名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丙公司无权向丁公司和甲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作为甲公司股东。
(二)隐名股东能否实际享有公司的股权,从而行使股东权利
应该分情况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对于未直接以隐名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股东为股东;对于直接以隐名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股东为股东。主要理由为:
(1)如果隐名股东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则因其他股东知道实际股东为谁,不存在其利益受损的问题;
(2)而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放弃了根据公司登记材料确认股东的权利的简便做法,自愿按照实际投资关系来确定股东,这种自愿承担风险的做法也没有理由禁止。
(3)在我国原则上,隐名投资人不得实际享有公司的股权,亦不得直接行使股东权利,除非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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