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所谓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职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通常同时行使管理职权,对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项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具有基于职务产生的对公共财物的临时控制权,这种权力与其职务有紧密的联系。
(二)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这里的财经管理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行为人所在单位对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根据财经管理制度中有关公款使用原则、使用条件、使用方式等证据材料,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是指未经合法许可、批准而私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虽有书证证实行为人在形式上办理了公款使用审批手续,但审批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应认定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
(三)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动,如走私、赌博等。关于“非法活动”的范围,有的人认为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有的认为应是那些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还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因此,要认定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等书证予以判断。另外,从刑法规定看,这种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在挪用时间及数额方面没有特殊要求。但根据《解释》,此种行为构成犯罪,要以挪用公款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因此,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仍要有证据证明挪用公款的数额符合上述要求。
(四)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关于“营利活动”,有人认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以谋取利润,从而使该公款进入流通领域,危害经济管理秩序的活动;有人认为营利活动泛指一切谋取利润的活动。我们认为,“营利活动”应是指合法的经济行为,即行为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本身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否则,其行为就属“非法活动”。《刑法》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进行营利活动分别规定,反映了前者对社会关系的危害要大于后者的危害。
(五)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
这种“超期未还型”的挪用公款罪的证明,要把握三个方面:
1、要证实所挪用的公款既没有用于非法活动也没用于营利活动,而是用于合法的非营利性活动,如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维持生活开支、购置生活用品、偿还债务等;
2、证实挪用公款的数额必须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
3、证实行为人从挪用公款后至案发,已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至于期限超过3个月以后,挪用人是否归还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对于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立案数额
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是,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符合三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就可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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