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30号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广州市滨江东路536号。法定代表人:赵*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向*子,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职员。被告:**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民益街40号海景花园1804房。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被告**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称:2000年5月9日,被告**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救助其租用的“**壹号”轮。原告同日派轮前往救助,于5月11日将该船安全拖带到深圳赤湾港交付被告。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本次救助报酬共计为507,6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和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同意将救助费调整为380,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其余2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原定的救助费计算标准向被告收取救助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救助报酬327,500元及其从2000年5月19日到2001年1月31日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13,947.5元。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救助委托书复印件;
2、救助费率确认函复印件;
3、结算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救助合同,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证据1是**顺-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船代)发给原告的告知“**壹号”轮出险情况并请求救助的委托书,证据2是顺-诚船代发给原告的表示对原告救助费率报价确认的传真。合议庭认为,发出救助委托书和在救助费率确认函上盖章的均为顺-诚船代,而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救助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就救助款项及付款期限达成了协议,提供了证据3,即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当事方为顺-诚船代和原告,在协议书下方盖章的也是这两个单位。合议庭认为,被告不是结算协议的当事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壹号”轮救助事宜达成过结算协议。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海难救助报酬纠纷。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支付救助报酬。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与其签订了海难救助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后与其达成协议,同意支付救助报酬。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救助报酬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对被告**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全代理审判员龚-婕代理审判员付*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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