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张义长通讯员路新安
学生在学校被烫伤后,经过近一年的治疗,花了14000多元。这笔钱是自己掏,还是小吃摊负责人和学校赔?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学校赔偿治疗费用的80%,其余费用由学生家长支付。
2004年11月1日,临颍县小学举行集体升国旗仪式,9岁小学生小阳(化名)班级的学生已排好队。小阳到教室放好书包,急忙跑步去排队时,撞到临颍县小学设立的小吃摊上,撞翻了煮食品的热锅。小阳的头部及前胸被烫伤。小吃摊的负责人李老师和小阳的班主任及时将小阳送到附近的诊所和烧伤专科医治,支付医疗费2684元。
2005年7月7日,小阳的监护人在学校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把小阳转到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706.60元。花了这么多钱,小阳的家长要求学校和小吃摊负责人赔偿。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小阳只好走上了法庭。
临颍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费票据两张12706.60元,扣除非临床烫伤用药的药费3048.12元,其他医药费9658.48元,应予维护。参照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原告到校后,校方应对学生的安全及人身给予保障。原告是在校方所办的小吃摊上被烫伤的。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临颍县小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治疗费用的80%,即11347.04元。原告到校已迟,在急忙中跑步参加集体活动造成自身损伤,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支付治疗费用的20%,即2836.76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招待费、就餐费、日用品等费用409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临颍县小学赔偿原告小阳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1347.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小吃摊负责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小阳以事实不清,且未赔偿精神损害为由,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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