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是证据材料依法可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涉及到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般而言,某一证据可否被采纳,主要判断标准是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我国立法中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为: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收集和取得、证据的形式等均应合法。只有符合有关要件时,证据材料才有可能被采纳而进入诉讼程序。证明力则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或证明程度,主要判断标准是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某一证据材料只有进入诉讼程序后,才能有助于法官以其为基础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而证明力则是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之证明作用及作用大小的量化,也体现了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之价值。
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并没有使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类的概念,而使用了证明效力一词,但其含义与证明力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而且,对该规定中的证明效力,也应按照其语境确定它的确切含义,如: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其中,前一个证明效力可理解为证据能力,后一个证明效力可理解为证明力。一般说来,在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要件后,证据的证明效力主要与其关联性相关:它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愈紧密,证明效力愈强,反之亦然。
法官进行行政审判时,应注意把握好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与关系,以避免混淆而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
依据指引:
①《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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