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咨询:
2014年年底,从事模具加工的宣城人方某因急需资金支付材料款,欲向芜湖的生意合作伙伴李某借款50万元。因模具加工市场行情不景气,李某对方某的经营情况不是很看好,迟迟不愿借款。方某遂找到双方共同的朋友刘某和章某帮忙。基于对方某人品及经济能力的信任,刘某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为方某的借款提供抵押、章某自愿为方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各方经协商拟定借款合同后,方某、刘某、章某先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李某一直没有签字。过了两天李某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方某,因刘某生意较忙,承诺等过一段时间再去办理抵押登记并将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李某保管,但后来一直未予办理抵押登记。后期方某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本息。请问: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刘某、章某分别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李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出借50万元的义务,因此该合同的瑕疵因李某的履行而治愈,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该合同对应的抵押合同条款以及保证合同条款也成立并生效,因此章某对方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刘某未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成立,但抵押合同条款已经生效,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刘某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刘某不予配合,李某有权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刘某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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