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6-21生效日期:2004-06-21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石某信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持有租赁证件,或者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停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停止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停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只须提供本条一款(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单位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
房屋拆除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并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清净旧料、残土。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承租人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房屋拆迁办公室: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在调研论证基础上,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并经2002年4月29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行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2002年5月21日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进行自行拆迁或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六条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临时资格证书》,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
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拆迁资格等级分类。拆迁单位资格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格。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15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3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2名以上;
3、从事拆迁业务五年以上;
4、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10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中员各2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1名以上;
3、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6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1史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各1名以上;
3、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10万平方米。
(四)时资格的条件除拆迁业绩外,应达到三级资格条件。
第九条各级资格的拆迁单位业务范围如下:
一级资格其承担拆迁面积不受限制。可以跨市、县接受拆迁业务。
二级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8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三级和临时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3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第十条拆迁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一级、二级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单位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根据目前实行状况核定;本规定施行之后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三条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单位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资格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
单位遗失《资格证书》,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办。
第十七条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九条拆迁单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拆迁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房屋拆迁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使用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拆迁合同文,建立拆迁档案和有关管理制度,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浙建房[1992]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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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而进行的拆迁活动。 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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