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在侦查期间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有什么注意事项
关于在侦查期间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注意事项有: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即被监视居住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
二、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一)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难度相对增大
据笔者了解,新法实施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能做到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
大部分情况下看守所也能保障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对于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情况并没有得到相应改善。从笔者调研情况看,被监视居住人会见保障情况总体水平不高,特别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侦查阶段律师一般难以会见当事人。
拒绝会见的理由主要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会见可能有碍侦查。实践中,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不被允许会见有泛化趋势,涉嫌上述三类犯罪被作为拒绝律师会见的主要理由,甚至不属于此三类案件的,或者虽涉嫌贿赂犯罪但并未达到特别重大程度的,办案机关也往往以上述理由拒绝会见被监视居住人。
(二)“三类案件”的批准会见权存在滥用现象
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法在规定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的同时,之所以为“三类案件”在会见问题上开了个“口子”,主要是考虑到此三类犯罪涉及到国家安全和反腐斗争,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大,侦破工作往往十分困难。根据调研了解,对于“三类案件”的会见,大部分办案机关的做法是妥当的,在保障侦查工作的同时也兼顾了对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保障。
但也有的地方在律师会见问题上做文章,形成了一种只要是贿赂案件就均以案件“特别重大”为由限制律师会见的现象。甚至有的地方还违法扩大了经许可会见案件范围,对涉嫌抽逃出资罪的,也要求看守所禁止律师会见。更有甚者,在“三类案件”犯侦查期间一律禁止会见,将需要批准的会见变为了侦查阶段“禁止会见”。
(三)个别办案机关违法变更羁押场所规避律师会见
在调研中,笔者还发现了一种违法变更羁押场所以规避律师会见的新做法,且这一做法多发生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有的地方为了保障“侦查效果”,将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放在普通的看守所羁押,而是放在军队看守所羁押。更有甚者,不仅在侦查期间,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军队看守所,使“临时羁押”军队看守所变成了“长期羁押”军队看守所。这种做法不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公正,而且由于往往伴随变更羁押地点不及时通知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近亲属的知情权,给律师会见造成了诸多不便。
(四)看守所保障水平低成为制约律师会见的短板
调研中,笔者还发现,当前看守所的硬件保障水平不高也成为制约律师会见的重要因素。长期以来,由于律师会见不畅,看守所为律师会见所提供的物质保障是低水平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会见数量激增,与原来低水平的物质保障产生比较严重的冲突。尽管各地看守所纷纷扩、改建会见室,努力提高律师会见保障水平,但仍存在部分看守所硬件设施建设难以满足律师会见的情况。
如有的看守所律师会见室配置严重不足,律师会见室与讯问室配置比例严重失衡。有的看守所律师会见室隔音效果差,无法保障律师与在押人员交流的保密性。还有的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设施简陋,与讯问室设施保障水平存在较大差距等等。
关于在侦查期间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是有着明确的规定,不满足条件或者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是不能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于会见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相关的制度进行约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n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n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n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n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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