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是什么
1、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这一权利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二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利。
2、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
(1)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第283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2)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承担义务
《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又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不仅享有共有权,还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业主之间基于建筑的构造、权利归属和行使上的不可分离而形成共同关系,具有共同关系的业主形成一个团体,单个业主作为团体组织的一员,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共同管理的义务。由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有的业主就可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对此,法律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住宅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用。
4、业主共有部分的分类
(1)法定共有部分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被称为法定共有部分。下列部分属于法定共有部分:
a.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也就是说,城镇公共道路不属于业主共有,而属于国家所有。只有城镇公共道路之外的道路,才属于业主共有。
b.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c.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d.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法律明确了物业服务用房的归属,那么任何人都得遵守,开发商也不例外。
e.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f.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共有部分以外,建筑物的有些部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2)约定共有部分
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视为“约定”共有部分:
a.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b.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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