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丰城某医院应赔付原告徐鸿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医学鉴定费等共计16万余元。
2003年3月徐鸿因尿频尿急、小便不适在丰城某医院处做了前列腺增生切除手术,但未切除干净留下了前列腺残余。于是徐鸿于2005年10月31日再次在该医院做了前列腺残留汽化电切手术,术后造成徐鸿尿道括约肌受损以致出现尿失禁。徐鸿经司法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双方曾于2007年6月25日委托宜春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为此产生严重分歧,酿成纠纷。徐鸿遂于2008年10月21日具状诉诸法院,要求该医院赔付徐鸿各项费用1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两次接受手术治疗前列腺,因括约肌受损导致原告尿失禁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不持异议。作为患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全履行。作为医疗机构,被告应对医疗行为与原告括约肌受损及出现尿失禁后遗症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出具宜春医学会的医学鉴定,认定此例并非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事由医疗过错并无关联性,医学鉴定的鉴定材料中也缺乏相关术前综合资料,况且考虑到被告行电切术前未组织人员进行会诊,且未将原告此前已进行前列腺摘除手术的事实告知主治医师,手术行为较为草率,有违相关规程,其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因而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进行电切手术,但直到2007年4月4日经南昌市第一医院泌尿外科诊断中心,会诊确定为尿失禁。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07年4月4日起计算,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2008年6月28日向宜春市医学会、南昌大学一附医院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构成诉讼中断。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赔付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重新核算。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原告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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