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省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工招聘第三章劳动合同第四章工资第五章工时和休假第六章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七章培训第八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九章劳动争议第十章劳动监察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从事管理、生产及其他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所有人员。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设在乡(镇)、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青岛市、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第六条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职工招聘第七条企业招聘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招聘,也可委托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第八条企业所需职工,应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外地招聘,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审批、协调、服务工作。需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企业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市)设在城镇的企业经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在农村的企业须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原中方职工,应按合营合同、协议的规定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企业因特殊需要,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聘用外籍职工。第九条企业招聘职工年龄须满十六周岁。严禁使用童工。第十条企业不得招聘未满十八周岁者从事下列工作:(一)运转中的机械或动力传送装置的危险部分的清扫、注油、检查或修理工作;(二)运转中的机械或动力传导装置的传送带或钢缆的安装或拆卸工作以及操纵动力吊车;(三)使用剧毒药、剧毒物及其它有害的原材料的工作;(四)使用爆炸性、易燃性原材料的工作;(五)在飞散尘埃、粉末或散发有害气体、有害射线或者高温、高压、高噪音场所工作;(六)繁重体力劳动;(七)井下和高空作业。第十一条企业不得招聘妇女从事井下、深水作业及有害于妇女生育或妊娠的工作。第十二条企业从本市招聘的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允许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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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私人直接投资。 外商投资的投资主体是“外商”,又称为“外国投资者”,这里强调的是外国国籍,包括在中国境外、依照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设立的公司...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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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对方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对外方股权的规定宁夏在线咨询 2022-04-23外商也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而成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一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继续经营。这种收购股权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相对收购资产的方式,税务要轻得多,一般只涉及预提所得税,所以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均采用收购股权的方式;其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新的投资方,要与其他投资方一样按投资比例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债务和责任。所以外商在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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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企业境外投资业务福建在线咨询 2022-08-12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国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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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的规定西藏在线咨询 2022-10-12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的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在合同、章程中对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2.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3.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缴清; 4.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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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有哪些相关规定呢?广西在线咨询 2022-07-29《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修改〈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