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有承包权的转让和使用权的转让两种,具体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四种。
在贵州省某人口众多的偏僻乡镇,其村民法律意识并不强,许多纠纷都由村民按民风民俗自己解决,该地乡镇法庭一年受理的案件大概不到一百件,几十件而已。2008年,有同村不同组的村民,为了《山林转让合同》的履行选择了法律来解决纠纷,放弃了有暴力的民风民俗解决方式,殊为难得。
原告石某提出自己2005年与另一村组的吴-赖签订了《山林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吴-赖承包经营的“灯用山”的全部松木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石某,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内原告有权进入该山砍伐树木,期满之后该山仍然属于吴-赖的使用权。合同在履行到最后一年,即2008年,原告依合同约定砍伐树木时,被同村同组的石-霸阻止,理由是石-霸2000年就与吴-赖签订了《灯用山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清楚,合同有效期十五年,在合同期内,石-霸有采伐树木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又查明以下事实,即原告石某与吴-赖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书》系该村委主任按双方的意思代为书写,《山林转让合同书》确定的四至范围是吴-赖承包“灯用山”的全部,而石-霸与吴-赖签订的《灯用山转让合同书》涉及的四至仅仅是“灯用山的”一部份(一半);石某与吴-赖签订的合同经过发包方即村委会的同意,石-霸与吴-赖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甚至村委会在纠纷没有发生之前都不知道;两份合同签订到纠纷发生之时都没有办理采伐证。
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都是树木买卖合同,都有法律效力。原告不服上诉,要求认定两份合同的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吴-赖与石-霸签订的合同因没有经发包方同意,依法确定为无效合同。二审审理后判决,仍然认定两份合同均为林木买卖合同,只是认为石某与吴-赖签订的合同涉及到石-霸与吴-赖签订合同的部分无效。
该案涉及到的焦点问题其实就是两份合同的性质认定,是林木买卖合同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我认为这两份合同应都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理由是: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将承包权中的使用权转让给对方,砍伐树木就是一种使用方式。
二、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出卖方应该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根据《森林法》规定,要采伐树木,必须按法律规定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有了采伐许可证,才能采伐树木,将采伐的树木作为买卖标的出售。因此,在承包人没有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是不可能签订以林木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为此时的买卖标的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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