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中查封的效力
内容提要:执行是对于法院判决的一种强制性保证,是体现法院国家强制力的一种最为典型的方式。查封做为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具有其特殊性和强制性,其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对其效力应进行研究,才能更好地在实践中得以实行,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对法院进行约束。本文从对查封措施中的人、物、机关方面入手,试图全面地进行论述查封的效力。
关键词:查封、强制执行、效力。
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除执行将债务人占有中的金钱直接强制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外,一般是由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采取强制措施,然后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抵偿,最后将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债权,满足债权。在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对于有形财产一般采取查封、扣押,对于无形财产(如股权、著作权)一般采取冻结等。查封做为一种强制执行中的一种执行措施,是经常被法院所采用。因此,考察查封的效力对于执行工作的指导作用是不容忽视。本文主要是试图从各方面入手,对查封的效力进行分析,力图构造查封的效力。
在查封的强制措施中,其产生效力的期间约束或涉及到查封物及人、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等。
一、对于人及其机关的效力
(一)、查封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是否仍对该查封物享有所有权?
在查封前,该查封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债务人,但查封后其所有权的归属在理论或实践均有一定的争论,主要有两种:a、所有权仍归债务人所有。查封债务人之财产,仅在冻结债务人对于其所有之财产作任何之处分,在未进一步由法院代为处分其财产,并供偿其债务之前,仍不丧失其所有权。b、所有权归法院所有。查封的动产的占有是不能由债务人所占有,其占有权只能由法院享有,仍按物之公示原则,因债务人丧失占有,则丧失所有权。另法院取得占有权是依法律依据,是一种合法占有,是为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而占有,这样若占有物非客观原因灭失时,其求偿权及替代物自然属法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查封物之所有权应属于法院,更有利于保护和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对于查封物所有权的探讨,实际上涉及到查封物毁损灭失的危险应由谁承担及因毁损、灭失而产生的求偿权由谁享有的问题?笔者认为查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债务人,因从查封的目的来看,是保持标的物的现状及价值,限制债务人对于查封物的处分权,籍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况且在对查封物采取拍卖或变卖所得清偿债权后,其剩余部分还应返还债务人,由此可见,查封物之所有权应归属债务人,在查封期间一切毁损灭失等危险由债务人自行承担,及因此危险而取得的求偿权及代替物仍由债务所有。
2、债务人是否能占有查封物?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员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1998年7月18日最高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可见,在我国,查封物一般应由债务人所占有。因为执行标的物如果是一般财产,无需特殊的保管方法,又不是贵重物品的,则查封后由被执行人保管最为简便。因为不需转移位置,不必花费搬运的费用,且有利于在被执行人提交现金履行义务后除查封,直接恢复被执行人的占有处分权。但这里只是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因此如果执行法院认为不宜交由债务人管理使用的,也可交由其他适当的第三人保管。但不论确定由谁保管,执行法院都要对查封物行使控制权。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界也是认为查封物实际上占有权应由法院享有,但在法院认为适当情况下可由债务人享有,且应受限制。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查封物的占有,在理论上大多数均认为债务人丧失直接占有权,但对于查封物占有的性质却有两种学说:一种为公法说,也是债务人实际享有占有权说。该说认为执行法院占有查封物,为公法上占有,其交由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保管者,查封物上亦有查封之标识,在法律上亦应解释为系执行法院占有,但均不影响债务人在民法上之占有地位。另一种为私法说即执行法院占有说。查封物如由执行法院占有保管,则执行人员为直接占有,债务人为间接占有;如交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保管时,则执行法院为直接占有人,而保管人为辅助占有人;如交债务人保管时,执行法院为直接占有人,债务人为间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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