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建委接群众举报,花园小区开发的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该机关调查后,认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建设项目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于是,形成了《关于对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违反建设程序、不规范经营等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其中,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书面处以20万元罚款,延缓一年转为正式资质等级,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决定》以某市建委正式文件形式,在由该机关主持召开的近百人的大会上江同其他会议材料一起下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派人参加了会议,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某市建委对申请人作出20万元的罚款决定,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违反了第42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另外,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和诉讼权。被申请人某市建委辩称:《处理决定》不等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申请人的“20万元罚款”并没有告知其缴纳罚款的地点和截止日期,显然不是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并且也没有把《处理决定》按照规定的正式送达程序送达给申请人,表明这只是本机关的一种内部处理意见,申请人把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误当成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不当的。另外,《处理决定》中涉及到了若干单位,并非只针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以《处理决定》不具备的特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问题: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应该受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本案涉及行政复议范围问题。
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管辖的案件范围,也是法律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只有对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内的事项不服,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采取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式,详细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第2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复议,这是概括的规定;第6条规定了对11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是列举规定;第8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工其他处理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这是排除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要主观上认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在客观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并不能作为阻碍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垢考虑因素。
《纲要》提出,必须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市建委作出的处理决定,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特定的质量违规事项作出了罚款及其他处理,是一种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单方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另外,以文件形式作出《处理决定》虽然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程序,但已经在一定会议上公开下发,申请人参加会议并受领了该《处理决定》,对申请人已实际产生影响,申请人如果在主观上认为该《处理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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