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数额累计方法见92年高法高检《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和98年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那么在累计时,我们应该适用哪一部司法解释?本人认为应该适用98年高法的司法解释,理由如下:1)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司法解释建立的基础是79刑法,79刑法已经被修正,那么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2)后法优于前法。98年的高法解释是建立在97刑法基础之上的,且两部司法解释均是对盗窃案件进行解释,两者规范是同一方面的内容,那么颁布在后的优于颁布在前的。3)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98高法解释的累计方法明显有利于被告人。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之规定呢?
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该如何理解是理解本条含义的关键。是通常意义上的以次数来说的多次,还是特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入罪条件即98年高法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该理解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入罪条件。理由如下:
1)如果该处的多次盗窃是通常意义上的以次数来说的多次,那么其后段的“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之规定就没有意义了,直接累计就行。
2)“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规定的意义在于解决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能够上法定刑条款的情形。例如,有人在一年内四十次次入户盗窃财物,但每次盗窃数额均只有三、四百元。很显然其盗窃行为符合多次盗窃的入罪的标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但是对于多次盗窃,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如果本例以数额累计来处刑的话,那么其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确这一关键点的理解之后,对于盗窃数额的累计一定要满足下面任意一个先决条件:一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二是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对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累计,一定要在满足上述先决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累计,才不至于错误认定盗窃数额。
另外,本人认为2005年重庆市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它一年内多次盗窃,且未受过处罚,累计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实际上突破了1998年高法的司法解释。
当然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是在我们实际办案工作中应该严格遵守高法的司法解释。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欧阳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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