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合同不应解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9:44:40 218 人看过

(一)案由

申诉方;王×,男,29岁,×煤矿农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煤矿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孙×,该矿矿长

上列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王×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认为,自己在当农民协议工时造成工伤,被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后,矿方不应随意解除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1年5月8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调查认定:1.1985年6月30日,王×经人介绍由本村到×煤矿当农民协议工,双方并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时发现了这一情况,便督促双方于1990年7月10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1990年8月6日,王×在井下采煤作业时,被机槽内的煤块弹起打伤右眼,经该矿安检科鉴定,系因工负伤。矿方随后让其分别到省、市、县人民医院治疗。从王×提供的诊断结果看,王×的右眼视力在0.01-0.1之间,左眼视力为1.0。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王×参加了1990年10月28日该矿组织的选招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体检,并通过了各项检查,其中右眼视为1.2,左眼视力为1.0。上述体检时登记的视力与其实际视力不符。审由该矿医院体检医生李×对工作不负责造成的。

3.该矿根据当地体检情况,将王×选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并于199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王×除元月份在该矿医院护理病号外,2-3月份一直没有上班。其间,该矿劳资科两次通知王×到该矿医院检查视力,王均以“我的视力差,矿上都知道,没有必要检查”为由,拒绝前去检查。为此,该矿于1991年4月25日以王×视力不合格,无法正常工作等项理由同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为,王×本来不符合选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规定的“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岗位工作”的要求。该煤矿按照有关政策也不应将其选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对双方调解无效后,作如下裁决:

1.维护×煤矿解除与王×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2.×煤矿对王×仍按农民协议工对待,在原合同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发一定数额的伤残补助费,在原合同期满前,矿方应安排王×力所能及的工作。

3.仲裁费76元,由王×负担。

(四)分析与评述

1.这是一起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按照规定,王×根本达不到选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标准。但他却利用该矿体验医生李×对工作不负责任的态度(或许是作弊),导致其与矿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这种欺骗行为,王×应当负主要责任。同时,由于王×原来就在该矿工作,矿方应当知道其视力情况,但却轻信体检结果,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矿方及该矿医院医生李×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因此,由于王×与该矿所订协议工合同还未到期,矿方应负责安排王×力所能及的工作,直到合同期满。同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6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在本企业工作超过6个月的,每满1个月可以多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1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0个月。”所以,如果双方合同期满,该矿应按上述规定发给王×一定数量的伤残补助费。

3.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企业如需要使用临时工,都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备案,以避免企业大量私招乱雇临时工现象的出现,确保国家法规政策的严肃性,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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