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阳(绰号“三”),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小朋,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得东,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阳、李小朋、孟得东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超阳、李小朋、孟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小朋、李超阳、孟得东经预谋后,到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宋砦火车站的站台,将堆放在站台内的价值6240元的24吨煤盗走,并由李小朋以5000元价格卖掉,被告人李超阳、孟得东、李小朋将赃款分赃挥霍。被告人李超阳于2009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小朋、孟得东于2009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超阳、李小朋、孟得东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阳、李小朋、孟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郑海军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退赃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阳、李小朋、孟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阳、李小朋、孟得东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朋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盗窃,事后又进行销赃;被告人李超阳、孟得东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联系运输、装载车辆,事后又清理现场以隐匿罪证,三被告人互相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小朋、孟得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小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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