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委托拍卖工作,保证执行工作依法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行中委托拍卖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所得价款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全省各级法院委托拍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省法院的委托拍卖工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委托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上级法院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含海事法院)选择拍卖机构,应从依法成立、信誉较好的拍卖机构中择优选定。各中级法院选定的拍卖机构应报省高级法院备案。各基层法院选择委托拍卖机构,在其所属的中级法院选择的拍卖机构中确定。基层法院选定的拍卖机构应报其所属中级法院备案。
第五条选择拍卖机构的程序是:
(1)拍卖机构申请并提交从业资格资料;
(2)执行机构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核;
(3)审判委员会根据需要从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中确定若干个定点拍卖机构。
法院每年度对各定点拍卖机构进行考评,根据考评情况予以调整。
第六条具体执行标的物委托拍卖时,拍卖机构选择,由计算机随机直接排定。程序软件由省高级法院开发研制,交由各法院使用。排定程序如下:
(1)经合议庭评议,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承办人按法律程序作出拍卖裁定;
(2)内勤根据执行裁定的财产内容填写格式化的拍卖委托书并输入计算机程序;
(3)计算机按编程确定委托拍卖机构;
(4)内勤将确定拍卖机构的拍卖委托书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拍卖机构。
第七条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拍卖的标的物及有关情况;
(2)拍卖方式和保留价;
(3)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
(4)执行法院监督拍卖活动的内容、方式和要求;
出具委托书时应同时附上拍卖标的物评估书、拍卖标的物权属文件、拍卖裁定书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公开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办理以下事项:
(1)在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委托法院、拍卖时间、拍卖地点、拍卖登记日期、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拍卖机构名称和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拍卖标的物在本省的,公告应至少在《海南日报》刊登一次;拍卖标的物在省外的,应刊登在当地地级以上报纸。公告需刊登在除中缝外的其他版面;
(2)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3)向竞买人公布拍卖标的物实际状况和已知瑕疵。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由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进行听证,并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车辆、家用电器等小额的标的物可以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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