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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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进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2-12正常的全面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财税[2008]170号),但之前在东北老工业区、中南六省市实行了扩大固定资产抵扣范围的规定,分别于2004年7月1日起(财税[2004]156号)、2007年7月1日起,部分行业购进固定资产实行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财税[2007]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