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地)、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青海实际,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为在工程建设领域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四、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承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任务,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经批准发布实施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要严格按照执行。
六、凡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参照省外地方标准实施的技术或产品,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才能实施。
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应严格按照《青海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有关标准之间应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出现抵触的条文,应当自行废止。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报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八、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需要列为强制性条文的,在报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九、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批准后,由该项目主编单位负责标准的具体制定、修订工作。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执行,编写时应注意规范用语和条文说明与条文的一致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主编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本省工程建设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下达计划后,方可组织修订或局部修订。
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实施。
十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和检测等单位制定企业标准,不得与《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相抵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建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核准后建筑新技术应用、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依据。工程建设企业和建筑新技术应用、新产品生产企业,应在企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企业标准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学习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师资培训合格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十三、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部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地区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的有关规定。
十四、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地方标准开展的各类工程建设监督检查活动,其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执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发现某些条文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十五、各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这些机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情况进行检查。
十六、对从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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