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3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马某接到举报后,到都江堰市A小区某街抓涉嫌贩毒的嫌疑人。当犯罪嫌疑人郭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出现在街上停车观望(车未熄火)时,林某即冲上前,抓住车门窗用枪指住郭某,叫其下车,郭某挣脱控制,驾车逃离现场,林某立即持枪追赶,并叫郭某停车,郭某继续开车逃离,林某对着农用车逃离方向开了一枪。而子弹却击中距离开枪地点30多米处的4岁男孩曾某,曾某中弹后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曾某系因枪弹在胸部形成贯通伤导致血气胸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主要有三种典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一)林某开枪的行为符合使用武器的程序和条件,他开枪的行为是警告行为,而不是直接使用武器。(二)林某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中使用枪支,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无滥用职权的行为,出现伤及他人是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林某在居民比较集中的生活小区中使用武器,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使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于因其使用武器而造成无辜人员即被害人曾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久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林某使用枪去是在执行公务中,但其对枪支的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有权使用枪支,这是区别于其他公务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同时对此也有严格的要求,从本条例第三章武器的使用规定来看,林某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武器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的十种情况之一。而林某使用武器的情形恰恰是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的两种情形之一,即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林某抓捕涉案人员时,身处都江堰市人口稠密的生活小区,虽然当时时间为晚上八点,但这种环境下使用枪支,将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综合全案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构林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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