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一)行贿违法所得认定与追缴的概念和权力归属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从司法实践看,追缴是违法所得的常态处理方式,但无认定则无追缴,可以说,认定是追缴的基础和前提,追缴是认定的确认和继续。行贿违法所得认定是指将由行贿人掌握的财物等经济利益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则和标准确认为违法所得的过程。行贿违法所得追缴是在认定基础上的后续诉讼行为,是将行贿违法所得依法追回、上缴国库的过程。
(二)当前行贿违法所得认定与追缴的现实困境
1、行贿违法所得认定与追缴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从现有法律规范体系来看,无论是作为刑事基本法律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作为具体适用规则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工作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均是采取的抽象和原则性的规定。新刑诉法虽然专节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贪污贿赂犯罪,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该规定一则适用范围有限,二则其作为单独于刑事定罪程序之外的资产没收机制,与本文所探讨的追缴有异。法律依据的不明确既导致实务部门的无所适从,也导致司法实践的乱象丛生。
2、行贿违法所得认定工作不规范、不科学
正是因为法律依据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各地司法部门在进行行贿违法所得的认定时极不统
一、规范,具体表现在:同类案件不同处理,即有的行贿案件中认定了行贿违法所得,但同类甚至是同一区域的检察机关经办的行贿案件却没有认定或认定的违法所得相差甚远,太过随意;违法所得的认定未经严密的诉讼程序,靠经办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谈数”,甚至存在与嫌疑人家属方面单独协商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不科学,标准不统一,所确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往往远远小于行贿人真正的行贿违法所得数额;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缺乏,有的直接是口头协商、告知,有的以询问或者讯问笔录将确定违法所得的内容简单予以固定,以检察机关开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暂扣款财务收据为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明计算方式、款项来源、构成的财务凭证等证据。
3、行贿违法所得追缴工作机制不健全作为行为违法所得后续程序的追缴工作与检察机关操作较为成熟的追赃工作并未进行区分,追缴工作没有形成明确而系统的操作制度体系,程序启动上显得随意,以办案单位领导意思为主;追缴实施过程中,与行贿人及其家属方面持续沟通不足,解释不充分,具有较强的功利性目的;行贿违法所得追缴的证据价值不被重视,简单将是否退足违法所得作为家属方面是否配合案件调查工作以及行贿人能否进行变更强制措施的考量因素,而忽视了应调取的相应证明违法所得与行贿行为关系等相关证据;行贿违法所得追缴的程度依赖于行贿人及其家属方面的配合程度,办案机关依职权进行证实违法所得及主动追缴的少。
4、行贿违法所得认定与追缴工作的监督与救济制度缺失任何公权力都应当纳入权力监督的范畴,而当前对行贿违法所得认定与追缴工作的监督薄弱甚至缺失,体现在:在报请逮捕、移送起诉等环节,行贿违法所得认定与追缴工作没有作为侦查监督重点进行监督,监督部门往往是简单审查是否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财务收据等必要文书材料,而不会审查其实质内容,更不会严格审查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违法所得证据是否充足等。在行贿违法所得认定与追缴的救济机制上,一方面除在国家赔偿法中可以找到原则性的救济方法外,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中缺少单独的救济机制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行贿人方面信息不对称,加上权利意识不足,除非在少数自身诉求未被满足或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一般也不会或不敢到相关部门申诉或申请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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