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06:50:26 385 人看过

有关市县经贸委(茧丝办)、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

现将《湖北省鲜茧管理资格证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按业务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告。

湖北省鲜茧管理资格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桑蚕茧工业原料,也要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的精神,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蚕茧流通体制,规范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湖北省茧丝绸领导小组下设省茧丝绸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其小组成员单位有: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北省物价局。以上机构具体负责我省鲜茧收购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经贸委负责鲜茧收购和经营单位的资格认定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鲜茧收购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核准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查处收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购的鲜茧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出具质量检验证书。

第六条省物价部门负责制定鲜茧指导价,并负责监督检查鲜茧价格执行情况。

第三章资格证的颁发

第七条湖北省对鲜茧收烘企业实行资格证制度,凡从事鲜茧收烘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省经贸委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具有收烘资格。对原持有《收烘资格证》的企业统一重新审核资格。

第八条鲜茧收烘资格认定、证书颁发、复审由省经贸委具体负责,其它部门不得制作,颁发鲜茧收烘资格证书。

第九条根据“国办发[2001]44号”文件规定,鲜茧收烘资格证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对收烘单位组织一次复审。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收烘企业,收回资格证书,并取消其收烘资格。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收烘企业换发新资格证书。被取消收烘资格的收烘企业,在取消其收烘资格后30天内,应当到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对未获得收烘资格证书的企业,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取消其相关的收烘资格,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特殊情况须上报省经贸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一条对无营业执照无资格证从事鲜茧收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章收烘企业资格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凡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的茧丝绸公司、缫丝厂以及其它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申办《鲜茧收烘资格证》。

第十三条收烘规模应达到年产鲜茧五万公斤以上。

第十四条具有固定收购场地、收烘、仓储、双排热风灶设施、评茧仪等鲜茧必备检测仪器以及持有《收烘技术合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具备一定数量的收购资金。

第十六条收购单位必须具备产前、产中、产后蚕农的体系并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与蚕农签定年度购销合同,一般为1至3年不变。

第五章鲜茧收烘资格证申办程序

第十七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应到各县市茧丝绸公司或(相应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所在市州经贸委审核同意后,统一到省经贸委办理《鲜茧收烘资格证》。

第十八条按属地关系,由所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贸委(茧丝绸公司)对申办鲜茧收烘企业的收购仪器和设施进行考核认定,对具备条件的由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认定证明,有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纤维检验机构出具认定证明。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收烘企业凭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省经贸委办理《鲜茧收烘资格证》。

第二十条收烘企业凭省经贸委颁发的《鲜茧收烘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章鲜茧收烘资格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条件的收烘企业,省经贸委不予颁发《鲜茧收烘资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行。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证经营的单位从事鲜茧收烘业务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其它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支持、指导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业务和作风建设,严格公正执法。

第二十四条有关县(市)要坚持“五统一”原则,即统一发种时间、统一开秤时间、统一收购价格、统一质量标准、统一经营管理,收购单位要坚持不收毛脚茧、统装茧、潮湿茧、掺杂茧。

第二十五条对非主产县市从事鲜茧收烘业务的企业由当地经贸委确定相关部门负责鲜茧的收烘业务。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过去有关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以本细则为准。以上细则从2001年12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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