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5-10 20:09:44 364 人看过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资料不符合鉴定需要的,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机关补充收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原鉴定结论只是解决了其中的一部分问题,并没有全部、彻底的解决所有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2、在鉴定人就一个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结论后,法院又发现或当事人又提交了涉及该问题的新材料。

3、在原委托鉴定时,遗漏了需要解决的问题。

4、有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一些问题提出异议,并附有适当的理由和有价值的材料的。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断的依据,不能代替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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