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夫妻关系可以共同买房,该房产是属于双方的共同房产。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非亲属、非夫妻关系可以共同拥有一个房产,一般为按份共有,有可能是共同共有,要看双方在房子的权益份额占比。因此没有结婚证时购置的房产可以共同署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夫妻关系之特殊性
易序卦云: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由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错。中庸亦云: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夫妇为人伦之肇始,亦为私法之基础。亲子、姻亲、家长、家属等关系,悉直接或间接由夫妻关系而发生;一部亲属法亦有夫妻之关系而展开。夫妻关系是一切亲属关系的开始,它与以血缘纽带联结起来的亲属关系有着重大区别。在封建社会,夫妻关系更多是以感情为契合的纽带,而淡化了过去传宗接代的色彩,夫妻关系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全部社会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既依存于社会,受这社会条件和社会制度的制约;又能动地作用于社会,以自身特有的功能对社会产生着积极的和消极的影响。此外,它们并非静止地存在,而是始终处于运动状态。作为一种相对的组合,夫妻关系充满了矛盾,他正是在双方既存在相互依存又有相互对立,在实际利益的冲突与契合,各种矛盾的对立统一中延续、发展、演化的。夫妻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内在关系,似乎只是两人间的关系,但实则不然,夫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它的变动亦会使社会关系发生变动,所以法律有必要对之加以调整,为夫妻之间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使之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得夫妻间关系的发展、延续纳入一个合法良性的轨道。夫妻间关系的重要性如上所言,其所具有特殊性,则体现出一种强烈的个性特色,直接影响到本文所探讨的夫妻间侵权行为所建立的根基,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夫妻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历史上,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妻于夫而言都不是一个平等对应的主体,妻子是夫的从属,没有独立的人格,亦无独立的财产。中国古代的礼制宣扬妇人就是从人者凡事皆从男子,即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而印度的《摩奴法典》则宣布:妇女应该日夜被监护人置于从属地位,服从其所从属者的权力。而在古罗马的正式婚(即有夫权婚姻)中,已婚妇女通常成为夫家成员,在此之前必须明示归顺夫权。对于妻子独立人格的否定,东西方存在惊人一致的原因在于。在人类社会刚刚脱胎于父系社会发展的早期,由于经济与文明的发展尚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妇女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以一种独立姿态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一方面妇女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它们参与社会活动和工作的范围受到极大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很低,繁重的体力劳动是整个社会发展支撑的基点,而由于妇女天生的生理柔弱性,使她们无法承担生产力发展的重任,因而妇女依附于男子,妻从夫便成为社会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然而,人生而平等,这不仅是人类追求的梦想,亦是人类发展的现实。近代以降,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妇女在社会中的独立性愈发凸现出来,尤其是在日益高涨的妇女解放运动的强大压力下,各国夫妻关系法都表现出一种逐渐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并且在实质上,各国基本上承认了夫妻之间具有平等的人身关系,但是虽然法律可以明确夫妻间相互独立的人格,然而就某些具体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则仍然呈现许多特殊性,这一方面是由夫妻关系的性质所决定,另一方面仍然是传统制度的惯性力使然。比如:如瑞士民法由1907制定后虽然屡经修订,但妻从夫姓并取得父的身份权一条始终未加改变,虽然瑞士民法认为夫妻间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其剥夺妻子姓名权的做法实际上与夫妻间具有独立人格是背道而驰的,瑞士民法的这种规定更多地是遵循了传统的惯性力,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未必会受到很大的挑战,但是这并不是人类发展的必然趋向,因为夫妻间的姓名权应当是完全独立的。
(二)夫妻间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财产关系是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关系。它是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夫妻财产关系是家庭生活的经济基础,与其他类财产关系不同的是,它体现出一种强烈的身份性,也就是说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它的终止同时伴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如同夫妻身份关系的发展经历了不同阶段一样,夫妻财产关系也有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现代夫妻财产制之分。对于前两种夫妻财产制,因为其所建立的根基是夫妻一体主义理论,所以已不为现代社会所容纳,代之而起的是现代夫妻财产制。现代夫妻财产制在各国立法中得到肯认,具体类型有:(1)联合财产制,亦称管理共同制。此制度在德国古代法有其根源,妻之总财产除特别保留外,夫以其对于妻的监护权之权能,占有妻之财产。在此制夫妻之固有财产,于婚姻成立后仍各为独立的财产,分属于夫妻。夫对妻之财产有占有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甚至有处分权,然为其代偿,夫应负担婚姻生活费用。(2)在分别财产制,夫的财产、妻的财产,虽在婚后不独各保持其所有权,即就管理用益,亦相互独立而存在,然固不妨妻以其财产管理权付与其夫。(3)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成立以后,夫妻间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有财产,这一共有财产既包括夫妻间的一部分婚前财产,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部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原则进行管理和处分,婚姻关系终止时才能加以分割。(4)妆奁制是指妻之财产分为两类,一为妆奁,均交与夫,其复旧妆奁有管理权及用益权,以其收益充作维持婚姻之生活费用;二为妆奁以外的妻之财产,称为妆奁外财产,妻本人有管理用益权。妆奁之不动产,除由法定例外的情事外,纵有夫妻双方合意,亦不得于婚姻中转让和设定抵押,为其特色。
上述几种夫妻财产制各具特色,为不同国家立法所采纳。对于这几种夫妻财产制度的选择,一方面是基于各国立法的基本法理精神,一方面是尊重自己国家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但是从总体而言,这四种财产制度都是建立与夫妻别体理论基础之上的,只是有不同之偏重。从上述几种夫妻财产制可以归纳出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在于:(1)所有权归属的模糊性;(2)处分权的限制性;(3)与身份关系的密切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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