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十二条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业绩考核中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立法目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业绩考核中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基于经济利益、私人感情、人员不足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工作中,有时可能会存在虚假成分或者隐瞒一些真实情况,有时也可能不作定期考核,或者即使进行了考核,也可能不公布考核结果。这些情况的发生,直接影响到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力度,不能有效地遏制集中采购机构可能滋生的腐败行为。同时,集中采购机构认真接受考核,如实报告业绩,如果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假业绩,隐瞒真实情况,也会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效果大大减弱。因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认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必须依法接受考核,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业绩考核中违法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给予以下处罚。
(1)罚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考核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通报。通报是警告类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将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以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产生警示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考核中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通报。
(3)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集中采购机构违反本条规定,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业绩考核中违法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集中采购机构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取消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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