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惩罚性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6 21:41:28 373 人看过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后,如何满足受害的人赔偿请求,需要有一定的准则以遵循和规范。这些准则就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确定什么样的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知识产权司法界意见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当前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由于盗版和假冒的猖獗,主张惩罚主义观点的理由似乎更强一些。但是,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与制裁又相辅相成。这是由于受害人只有获得赔偿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权利才能得到保护,除去获得赔偿的途径就几乎没有其他同样功能的途径使受害人获得同样的救济。而对侵权的制裁功能,则还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罚款、收缴等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以至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损害为标准、为范围来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这在著作权立法中尤为突出。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美元至1万美元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高每部作品5万美元。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赔偿

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智力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使得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如同套用数表。在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们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得利润以及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如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有的学者主张此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有的学者主张是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权,无论如何是侵犯了属于作者人身范畴的精神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主体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纠纷本身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受侵害的权益当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二、惩罚性赔偿7种情形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的7种情形包括:生产销售问题产品,侵害知识产权,破坏生态环境,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卖不能实现,销售不符合标准食品,生产假药。

具体内容如下:

1、生产销售明知存在问题的产品的;

2、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3、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

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5、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6、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7、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

惩罚性赔偿是指损害赔偿中,超过被侵权人或者合同的守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赔偿,即在赔偿了实际损失之后,再加罚一定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法律对特定种类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

2、一般要求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

3、一般要求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损害后果严重。

三、关于违约金性质的学理争论

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一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此种违约金在功能土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在设定此类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害。

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含义,学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是基于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相比较而言,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就是赔偿性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违约金是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标准。惩罚性违约金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违约人支付一笔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戒。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债权人除清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强制履行主债务或在债务不能履行场合请求损害赔偿;反之,若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不得在请求违约金之外再请求强制履行或额外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为违约罚。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此观点的代表人物为韩*远先生。第二种观点及第三种观点虽然都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违约金虽能与强制实际履行并用,但在实际履行之外还有损失的,不能再请求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影响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赔偿性违约金虽然是对损失赔偿额的预定,侧重于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但违约金的赔偿性并不要求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相等或完全一致,既然是预定,就应允许违约金数额可以与损失数额有所差异,否则,将导致赔偿性违约金这种责任形式与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相混淆,从而使赔偿性违约金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赔偿性违约金并不完全排斥与惩罚性,在违约金的数额高于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性违约金也能体现出惩罚性,有学者将其称为数额型惩罚性违约金。这种数额型惩罚性违约金是在包含了损害赔偿之外的一个超出的数额,这个超出额是和损害赔偿额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违约金约定的,它总与损害赔偿相联系,并不具有绝对的惩罚性。

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含义作何种理解,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区分违约金系赔偿性或惩罚性,应以违约金能否与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并存及违约金是否具有损失填补功能为标准。在当事人约定因履行不能而进行违约金制裁时,惩罚性违约金可与损害赔偿并用;在当事人约定因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进行违约金制裁时,惩罚性违约金可与实际履行及损害赔偿并用。惩罚性违约金实际上是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外的一种纯粹的制裁手段,在任何违约形态下都不具有填补功能,具有“彻头彻尾”的惩罚性对这种纯粹意义上的违约金,被称为并存型惩罚性违约金,相对于数额型惩罚性违约金来说,这种违约金本身不包含任何赔偿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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