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0 18:36:03 350 人看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哈民一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泡子沿。

委托代理人黄德金,哈尔滨市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泡子沿。

委托代理人韩桂玲,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秦宝才,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南三道街6号

上诉人韩**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对哈尔滨市道外人民法院(2004)太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金,被上诉人杨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玲、秦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只返还了0.7亩,尚有0.5亩未返还。经原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3)太民初字第2066号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二终字第1831号判决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的0.4亩土地。原告于2004年申请执行后,确认被告从其所建北墙至南6.8米处归返原告。现被告在原告承包田内的建筑物对原告已造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承包田内的建筑物(从北墙起至南6.8米处)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的建筑物,系侵权行为,给原告建房造成了妨碍。据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建筑在原告所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韩桂兰对原审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土地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系被上诉所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法承包田内建建筑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韩桂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桂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姚贵海

代理审判员王丽霞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万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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