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地、市建设局(房产局),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局,
现将《青海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房[1994]76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房)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州(地、市)、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建设计划,实施方案以及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标准,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中低收入家庭由申请购房人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要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与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结合起来,遵循节地、节能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州(地、市)、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建设规模1.5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或住宅群体的规划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需要,实现造价不高水平高,标准不高质量高,面积不大功能全,占地不多环境美。
经济适用住房平均每套建筑面积,根据有关规定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严格遵守《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不得转包,要委托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一次合格。
第九条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
(四)群众集资,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改、财政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工程进度计划,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成本价向居民销售,不得无偿分配。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成本价格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管理费(取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
第十四条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优惠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地区,可由单位或地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或住宅小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
第十七条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八条各州(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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