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B
2006年12月31日,被告B(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前5年房租为每年5万元,后5年房租双方协定,乙方可就经营需要进行室内装饰。如甲方提前收回房屋,由甲方按原价付给乙方室内装饰的全部费用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2年9月,该片区房屋被国家征收,被告B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因政府征收其承租的房屋,请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前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还被告,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同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异议。2013年7月11日,原告对该房屋装修装饰损失申请鉴定。经鉴定,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8万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征收中心。
另查明:征收中心对该房屋中的冻库设备评估价值为20万元,对该房屋中冻库构筑物土建部分的评估价值为27万元。征收中心支付了被告积极搬迁奖励费1.5元、装修装饰补偿费8万元和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17万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征收中心的评估标准支付原告冻库设备补偿费20万元及冻库构筑物土建补偿费27万元。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27000元。原、被告对该房屋装修造价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积极搬迁奖励费、设备设施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共计81万元。
二、承租人应依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益
因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而非用益物权,征收补偿条例整部法规未赋予承租人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身份地位,即在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中不再考虑承租人的利益。在无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如何保障承租人在征收补偿中的有关权益,成为待解决的问题。
如相关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协商分配。”
从法理上讲,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虽有国家征收行为的介入,但双方仍为普通租赁民法典律关系,当出租房屋被征收后,承租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民法典和双方合同约定,相关争议应当首先以双方合同约定为解决依据。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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