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新会计准则:利润总额=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或减变动损失)+投资收益(或减投资损失)+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而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但要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是公益性,二是企业有实现的利润,三是要在一定的比例内。如果企业发生了经营亏损,其捐赠的支出,是不能扣除的。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向“汶川”和“玉树”灾区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由于目前还没有关于向“雅安”灾区捐赠可以全额扣除的规定,需要等待下一步政策的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情况时,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也就是说,将对外捐赠视同销售处理,对于自制的资产,收入按照公允价处理,对于外购的,视同销售收入按购买价处理。而会计准则对外捐赠不作为收入处理。
增值税:3条规定需牢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分8款分别对8种不同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8款规定的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即按此规定实物捐赠应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征收增值税。
《关于执行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文件规定,企业发生对外捐赠经济事项,对捐赠的资产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指出,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捐赠在当年利润中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相应的,对外捐赠也是企业非日常或非固定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中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会计利润中扣除。
对外捐赠引起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资产流出事项(虽然税法是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销售收入确认的5个条件,企业不会因为捐赠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因此会计核算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
涉及捐出固定资产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相关税费等进行归集,最后将其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的借方。
如果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捐出资产会计核算还必须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例如:2013年,某企业将自产产品2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减灾委员会向雅安地震灾区捐赠。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利润总额为1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注: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雅安尚未出台新的优惠政策之前,捐赠支出所得税暂按12%扣除,按17%缴纳增值税。)对外捐赠时的账务处理(单位为万元):借:营业外支出25.1贷:库存商品2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30×17%)本年利润=100-25.1=74.9(万元),税法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74.9×12%=8.99(万元),捐赠支出纳税调增额=25.1-8.99=16.11(万元),对外捐赠视同销售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20=10(万元)。考虑以上两个调整因素,该企业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74.9+16.11+10)×25%=25.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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