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扩大了执行法院的选择权,有利于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可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或其他有利于申请执行的情况,选择向某管辖法院申请执行,避免了法院之间委托执行造成时间和财力上的浪费和拖延,有利于申请人根据不同情况向不同法院申请执行。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或复议;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执行法院超过六十日未能执行的,申请人有权申请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原有规定,法院承办执行案件的时间为6个月,满6个月后,未执行的法院一般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止执行,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新规定的出台使得申请人认为承办法院超过6个月还是未执行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了承办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尽职的执行行为。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的,可恢复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五、执行期间有担保财产的可延缓执行期限,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六、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至两年,执行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原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根据双方主体是否为个人而分别规定为12个月和6个月。这样区别对待是无实际根据的。好多案件因原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过短而超过期限,使得诉讼变得不仅毫无用处而且失去进一步诉讼的可能性。新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间加长为二年,使得判决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充足的时间协商处理如何履行判决问题,不因担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患得患失,一方面大大减轻了申请人的压力和限制,同时使得一部分案件可通过双方协商而解决,可大大减轻法院执行工作量。
七、被执行人有义务报告当前财产及执行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报或假报者法院有权予以罚款或拘留;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增加的新规定加重了被申请人无偿还能力的举证责任,使得对一些被申请人企图以赖债逃避强制执行的想法失去立足之地。
八、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九、被执行人有意隐匿财产的,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其住所进行搜查;
十、对不履行义务者法院有权对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取制出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诸如司法拘留等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此规定将原先一些法院定期在报纸上公告拒不履行判决的单位和个人的司法实践予以了法律化,特别是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的办法使得一些企图卷款外逃的被执行人望洋兴叹,征信系统记录也给企图逃避执行的人很大的警示。
十大新举措保障执行,有利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但笔者还认为,徒法不能自行,虽然法律有了明确的保障性规定,这只是治标,为了治本更需要执行机构和执行法官深入细致地落到实处,解决执行难的真正问题还在于切实解决“不敢执行”、“不想执行”、“不愿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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