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造成的最大问题在于完全无法补救司法造成的错误(司法出错的机率虽然不高,但确实存在)。另外死刑的执行也可能销毁重要人证;例如在美国有强暴犯因DNA测试而在21年后平反的例子、澳大利亚也有在处死后18年发现是冤死的例子。
死刑犯在作案时往往有获利或是报复的意图,从客观上讲,这是由于社会因素。所以社会应对死刑犯承担一定的责任。处决死刑犯对于其家属来说仍然是十分痛苦的,尤其对于其未成年的子女造成的伤害尤为巨大,一方面他们承担失去亲人的痛苦,另一方面还背负社会仇视,甚至在未来工作中也无法正常履职。因此,社会必须保障他们不受歧视、不受侮辱、平等对待。因此判处死刑应极为慎重,一方面须张扬社会正义,一方面也应尽最大努力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除主观责任占主导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外,能轻判的尽量轻判。
一、指定辩护的程序是什么
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根据案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休庭,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因为,死刑是我国处刑中最重的一种刑罚。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执行了死刑,事后发现了错误也是没法挽回的,因此,必须慎重对待死刑,让被告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这也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对于重刑犯的特殊保护。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指定的;一种是根据情况可以指定,可以不指定。人民法院应当为以下几种人指定律师进行辩护:
1.具有盲、聋、哑等生理缺陷的被告人,不需要盲、聋、哑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里的盲、聋、哑人是指,盲,必须是双目失明。聋,两只耳朵都听不见声音。哑,不能说话。这些生理上的缺陷,给行为人带来了困难或者障碍,不可能和正常人一样认识问题和识别事物,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未成年被告人。
就是按公历计算,年龄未满18周岁,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为未成年人正在生长、发育阶段,智力发育还不够完善,社会知识少,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时,也缺乏依法保护自己诉讼权利的意识。由于未成年人处于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法律这样规定,也是充分保障其权利的具体体现。
3.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起诉提供的情况和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最终目的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利于权利冲突的的解决
社会中不同类型、不同主体的权利交织在一起,使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必然存在,这就需要考虑权利的兼顾与均衡问题。对可能发生冲突的权利之行使,法律可以明确规定一适当界限,要求权利行使不得超出此界限,从而避免冲突的发生,实现权利间的和谐共存。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使得权利行使的具体形态复杂多样,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对显得不周延与滞后,导致权利间的冲突在一定情况下不可避免。同时法律追求正义之旨,客观要求其解决这些冲突以恢复个体正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行使不超出抽象的“正当界限”,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从而有效地克服了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之间的矛盾,实现权利冲突的解决,使正当权利均得到充分保护。
2、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包括权利在内的多种社会价值共同实现
权利作为民主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与这个社会的其他价值目标息息相关的。权利与秩序、安全、平等等社会价值一直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一般而言,权利是理性的,不会对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构成危胁;但权利常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其行使可能与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追求相矛盾,甚至可能形成尖锐冲突。当冲突发生时,不受约束或超越界限的权利常会扰乱秩序,危害安全,违背公平正义。为减少它们之间的对立或冲突,保证多种社会价值的共同实现,限制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是一有效方法。可以想象:若失去安全这一生存的基本条件,就不可能还有权利的存在;若社会一片混乱,没有秩序可言,权利也就失去了兑现的条件;人与人之间若不平等,权利便只能是部分人的权利。同样,若权利滥用,必损害安全、秩序等社会价值,则权利将仅停留在法律文字之上而不能进入实然状态。
3、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权利主体承担起社会责任
权利不仅与其他权利,与安全、秩序等其他社会价值是相对的,且与社会责任也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与责任紧密相联,社会生活中权利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
一方面,责任是对权利的制约与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对权利的保护机制。
一定自由权利总是与相应义务或责任构成一个统一体,责任是自由权利的题中之义,两者密不可分。人们行使权利时不得为所欲为,必须考虑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个人行使权利时要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只有重视并能够承担起相应社会责任的人方有资格充分享受权利。当权利与社会责任不能并存时,为使人们不至于只注重权利而忽视责任,法律总是通过限制权利行使来促使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从当今世界立法看,因为社会责任而对权利行使加以限制,要求人们不得滥用权利可谓普遍存在。如对生育权的限制,对自然资源开采权的限制等,就是基于相应的社会责任考虑。当权利与社会责任相冲突时,以牺牲一定权利为代价来保证社会责任的承担,表面上是削弱权利,加强责任,但实质上仍是保护权利的需要,责任的履行恰恰是实现一定权利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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