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府发[2004]11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2004年3月10日颁布,2004年4月1日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顺德中心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日
佛山市顺德中心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佛山市域区划整合,建设百万人口的中心城区,加强对顺德中心城区规划和土地控制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顺德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在顺德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顺德中心城区,是指本区大良、伦教、容桂组团形成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区规划国土局是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顺德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各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
第六条顺德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由区人民政府综合协调并组织编制,纳入顺德中心城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送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顺德中心城区有分区规划,由区规划国土局组织编制并听取所在街道办事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顺德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市级主干道两侧面积小于100公顷,其他地段面积小于200公顷的,由区规划国土局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规划国土局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规划国土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区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十条顺德中心城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区规划国土局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在本区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区规划国土局核准。
第十二条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区土局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及市政公用设施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区规划国土局提出用地规划选址申请,在取得规划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局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项目按我区临时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依照法定程序由区规划国土局审批核发建设民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或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外墙门窗、封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外墙加设防盗网。
第五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区规划管理及行政执行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偑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十九条区规划国土局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地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区规划国土局会同区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规划国土局会同区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单位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法审批成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级规划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并
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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